第9條申請廠商認有延長之必要,應於安全維護期滿二十日前,以書面敘明延長理由,並依第五條規定檢具相關事證,向國防部申請之。前項申請延長之審查程序,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但國防部認事實明確,無須召開審查會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