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停止懲罰程序者,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原處分機關得經上一級長官同意,續行懲罰程序。前項人員之違失行為,經軍、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