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第5條 法規: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第5條 受任律師有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之行為,經制止不聽,移民署得限制其行為或發言。受任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在場:一、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國家機密之虞。二、故為矇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教唆陳述不實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三、違反前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情節重大。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