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第4條 法規: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第4條 受任律師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得在場陪同、筆記詢問要點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陳述意見內容經移民署認有重大遺漏者,得經當事人同意,由受任律師代為補充。受任律師及通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錄影、錄音或直播。二、拍攝詢問筆錄。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