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出國者,其申請居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之:一、申請書。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前項第二款之健康檢查證明有不合格之項目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第一項第三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指下列證件:一、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文件。二、入國許可證件。三、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四、出生地證明。五、入國日期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