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臺灣地區居留證為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效期為三年,自入國之翌日起算。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情形之一者,依聘僱期間發給;有同條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形者,依就學、受訓或實習期間發給。依前項但書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年。在國內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效期自核發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