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國(境)時,除有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入國(境)查驗時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錄存及辨識其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已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者,於每次入出國(境)查驗時,仍應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