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機組員或空服人員搭乘航空器或其他類似航空器之運輸工具,轉乘航空器或其他類似航空器之運輸工具。二、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搭乘船舶或其他類似船舶之運輸工具,轉乘航空器或其他類似航空器之運輸工具。三、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搭乘船舶或其他類似船舶之運輸工具,轉乘船舶或其他類似船舶之運輸工具。四、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審查,認為確有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