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第3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其在大陸地區使用之姓名與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不一致者,應舉證確係同一人,並以臺…
- 第4條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一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應親自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外,其申請依親居留、…
- 第5條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檢附臺灣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條件者…
- 第6條前條保證人應保證下列事項:一、保證書之內容真實。二、於被保證人入境後無法自理生活時,負擔其生活費用。三、於被保證人依法須…
- 第8條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
- 第9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主管機關應核發其申請類別之入出境許可證。前項申請人獲准核發其他類別之入出境…
- 第10條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申請書…
- 第11條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第一次入境,或移民署認有必要時,應出示回程機(船)票。大陸地區人民持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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