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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1條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消防設備師及消防…
- 第11-1條前條所稱訓練證明文件,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參加下列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之…
- 第11-2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講習、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及專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
- 第11-3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其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舉辦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 第12條講習實施之科目、日期、場所、報名方法及其他相關之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公告周知。
- 第13條(刪除)
- 第14條講習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其金額由講習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14-1條直轄市、縣(市)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三十人以上者,得組織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 第14-2條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過半數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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