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
- 第3條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二、第二類:易燃固體。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
- 第4條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一、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一百萬…
- 第5條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簡稱六類物品)製造之作業區。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
- 第6條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一、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二、室內儲存場所:位…
- 第7條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一、販賣場所:(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
- 第8條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置位置距離場…
- 第10條(刪除)
- 第11條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公司商號,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應副知當地消防機關。
- 第12條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管理權人送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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