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第18條 法規:當舖業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第三章 營業管理 第18條 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