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本額證明文件如下:一、土地:最近一個月之土地登記謄本。二、房屋:最近一個月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現值之證明。三、機具設備:具有動產、機具設備鑑定業務項目公證業或工商徵信服務業之鑑價證明文件及公證人產權證明公證書。但屬出廠三年內之新品者,其價值得以出售廠商開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認定之。四、現金:最近一個月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五、前四款以外之出資種類: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出具之抄錄資本形成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