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7條 法規: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第17條 共同清理機構因停工、停業、歇業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註銷營運登記證者,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令其限期委託合法之清理機構代為清理完成,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提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逾期未完成清理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