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或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時,應規定期限令其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項實施者逾期且經催告仍未報核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得另行辦理委託,或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