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組成之組織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