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條所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基本調查、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部門空間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二、基本調查:以直轄市、縣(市)空間範圍為尺度,蒐集人口、住宅、經濟、土地使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料;必要時,並補充調查國土利用現況。
三、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直轄市、縣(市)國土空間整體發展構想。
(二)直轄市、縣(市)天然災害、自然生態、自然與人文景觀及自然資源分布空間之保育構想。
(三)直轄市、縣(市)管轄海域保育或發展構想;無海域管轄範圍之直轄市、縣(市)免訂定之。
(四)直轄市、縣(市)農地資源保護構想、宜維護農地面積及區位。
(五)直轄市、縣(市)城鄉空間發展構想及鄉村地區整體規劃。
(六)其他相關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成長管理計畫內容,應視其需要包含下列事項:(一)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
(二)未來發展地區。
(三)發展優先順序。
(四)其他相關事項。
五、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發展對策。
(二)發展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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