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編定適當使用地,應按各級國土計畫,就土地能供使用性質,編定各種使用地。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為加強國土保育,得隨時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圖檢討變更之情形,為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將國土功能分區或分類變更為使用管制規定更為嚴格之其他分區或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