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前條第一項所定建築物之構造及高度應受左列規定之限制:一、第一款、第二款建築物及第四款改建之建築物,其構造以木竹造、磚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等之平房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斜屋頂屋架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二、第三款建築物構造除前款規定外,得使用鋼筋混凝土構造,高度應在三層或十點五公尺以下。三、第四款修建之建築物以使用原有材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