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土地所有權人得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左列建築使用。但其他法令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依其規定:一、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自用農舍。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三、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之建築物。四、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或改建。前項第一款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自耕農身分,且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