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條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
- 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共同管道發展政策及方案之釐訂。二、共同管道法規之訂定。三、共同管道技術之研究發展。四、配…
- 第5條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直轄市共同管道單行法規之訂定。二、直轄市共同管道系統規劃。三、直轄市共同管道之建設及管理…
- 第6條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縣(市)共同管道單行規章之訂定。二、縣(市)共同管道系統規劃。三、縣(市)共同管道之建…
- 第7條各級主管機關為規劃、管理共同管道,得設專責單位辦理。各管線事業機關(構)得設專責單位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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