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共同管道發展政策及方案之釐訂。二、共同管道法規之訂定。三、共同管道技術之研究發展。四、配合國家重大工程,辦理共同管道建設。五、直轄市、縣(市)共同管道系統之核定。六、跨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以上共同管道系統建設計畫與管理之核定及協調。七、直轄市、縣(市)推動共同管道之督導。八、統籌督促各機關(構)建立全國各種管線及共同管道資料庫。九、其他有關全國性共同管道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