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二、非屬前款所定事業,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