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部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