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一、符合本法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二、未符本法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併同營運紀錄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書面申報。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三項之紀錄,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