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不得變更為不合其他法令規定之使用。二、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不得增建、改建或增加設備。三、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有修建必要者,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但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尚未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為限。四、已毀損之建築物或設施,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