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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第10條
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第10條
法規:
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10條
本準則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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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文
Engli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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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具地標意義公共設施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一、政府:Hall。二、公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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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準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以音譯為原則。標準地名含有屬性名稱時,該屬性名稱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屬性名稱與標準地名整體視為一專有名稱…
第3條
標準地名中具有方向性者,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具有代碼或序數者,以阿拉伯數字譯寫。
第4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因當地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國際慣用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第二條之限制。
第5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採第一個字母大寫,其餘字母小寫,除下列情形外,各單字間應以連續不間斷之方式書寫:一、非首字之中文譯寫後第…
第6條
行政區域及行政編組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一、省:Province。二、市:City。三、縣:County。四、鄉…
第7條
自然地理實體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一、平原:Plain。二、盆地:Basin。三、島嶼:Island。四、群島:…
第8條
街道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一、大道:Boulevard或縮寫為Blvd.。二、路:Road或縮寫為Rd.。三、街…
第9條
具地標意義公共設施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一、政府:Hall。二、公所、事務所:Office。三、橋:Bridge…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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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