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第8條 法規: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8條 地名經審議通過、達成協議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公告,並通知相關機關。前項公告應張貼於地名所在地之適當處所、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行政區域及街道標準地名之公告,準用前項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