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訂定標準地名,其程序如下:一、清查現有地名。二、公告下列事項,其期間為三十日:(一)具第三條性質之地名清冊。(二)人民或團體得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名稱)、地址、事實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三)受理建議之期間。三、審議及公告。前項第一款之清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一定期間為之,縣主管機關並得徵詢鄉(鎮、市)公所意見。行政區域、街道及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免經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議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