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內之地名應依下列類別分類,編列地名編號,編製目錄建檔管理:一、行政區域。二、聚落。三、自然地理實體。四、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五、街道。六、其他。前項地名資料應以中文表示,其格式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