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第4條 法規: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4條 標準地名之訂定應以中文為之;無文字表示者,以拼音方式,擇其適當之中文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