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本會調處全國聯合會受理之代為賠償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國聯合會受理日起三十日內,應指派委員召開調處會議討論之。二、調處會議應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或提供書面資料。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日期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四、調處結果應送請本會審議,於審議決定後十日內提報全國聯合會並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