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第9條 法規: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9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全國聯合會通知補繳營業保證金後,逾一個月仍未補足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一、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應增繳營業保證金。二、經全國聯合會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代為賠償後,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四條規定數額。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