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租賃住宅服務業應依下列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其總額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一、每設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十五萬元。二、每一營業處所之經營規模,達二百五十件者,增繳新臺幣十萬元;逾二百五十件者,每逾一百件,再增繳新臺幣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