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經營規模,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契約總件數:一、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準日。二、經營代管業務者,以每一營業處所簽訂之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件數計算。三、經營包租業務者,以每一營業處所簽訂之包租及轉租租賃契約件數計算。四、前二款契約,應於計算基準日時,契約關係仍存續或契約關係消滅未滿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