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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30條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
- 第32條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市)地政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33條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
- 第34條地政士於加入地政士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地政業務研究發展經費,交由地政士公會全…
- 第35條各級地政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地政士公會…
- 第36條地政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一、縣(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 第37條地政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二、宗旨、組織及任務。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四、會員之權利及義…
- 第38條各級地政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地政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
- 第39條各級地政士公會舉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應將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議程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
- 第40條各級地政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一、會員名冊與會員之入會及出會。二、理事、監事、候補理…
- 第41條各級地政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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