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得標結果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一、得標價格。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稅費。三、應付標售執行名義之各項作業費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所得價款,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順序分配,如有剩餘應通知所有權人於三個月內領取,逾期未領時,應依法辦理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