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標售期間,土地及其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停止標售程序,並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標售之註記:一、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二、經公告徵收者。三、經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法令公告禁止移轉者。四、依第十三條規定停止標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