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條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前項整理小…
- 第20-1條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得於限期整理期間屆至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20-2條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應以集會方式為之,會議之決議應有整理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會…
- 第20-3條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任,並得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另擇定人員遞補:一、出缺。二、連續二次無故缺席。三、無法…
- 第20-4條整理小組之成員為無給職。但整理小組成員出席會議,得由人民團體視其財務狀況,參照政府機關所訂標準酌發出席費或按其交通工具憑…
- 第21條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一、接管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務帳冊,造具清冊,移交於下屆理事會。二、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
- 第22條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
- 第23條人民團體之考核評鑑,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涉及目的事業者,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 第24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