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任,並得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另擇定人員遞補:
一、出缺。
二、連續二次無故缺席。
三、無法執行職務。
前項情形,應於解任或遞補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20-3條
本法規已於 2023-12-01 廢止,以下為廢止前的條文,僅供參考。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第2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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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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