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應以集會方式為之,會議之決議應有整理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會議由整理小組召集人召集之。
整理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整理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20-2條
本法規已於 2023-12-01 廢止,以下為廢止前的條文,僅供參考。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第2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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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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