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3條 法規: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第3條 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秘書(幹事)、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之工作人員。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及資格條件,應配合團體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由理事會訂定實施;依資格條件遴選工作人員,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僱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