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二、省(市)級以下社會團體得置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組長、幹事、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健康、學歷、經歷、年齡及其他資格條件,由理事會訂定實施。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