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合作社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規定:一、合作社之理事至少三人,在縣(市)以下合作社不得超過十五人,在省(市)合作社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在全國性合作社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二、合作社之監事至少三人。但超過三人時,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合作社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