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27條 法規: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第27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