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辦法所稱申請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指內政部開發之連結介面、電子閘門與資訊中介服務等應用軟體及作業程序。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提供機關(以下簡稱提供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親等關聯資料以內政部為提供機關。本辦法所稱連結機關,指向前項提供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