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14條 法規: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組織目 第14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會議,應作成紀錄,於會後五日內報請縣(市)政府備查;當次會議有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或調處者,應作成調解或調處筆錄,連同會議紀錄報請縣(市)政府備查,並應送達雙方當事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