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18條 法規: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18條 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第一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