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一、非屬第二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三、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五、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六、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七、申請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八、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