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第12條 法規: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類別: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第12條 依印信條例第七條申請補發印信者,應將其暫為製發印信之啟用日期連同拓具之印模(啟用報備表格式同附件二)一併層報,領到補發印信後,應即停止使用,並依第十三條之規定繳銷。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